近日,一面書寫著“為民解憂優質服務”的錦旗被送到了杭州市臨安區矛調中心16號職工維權窗口,感謝“娘家人”維護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原來,盧某和田某為杭州市余杭區某物業服務公司職工,入職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日常用工地點為杭州市臨安區某項目。盧某等自入職后一直兢兢業業工作,多次獲得小區業主錦旗表揚。今年3月11日,他倆因工作原因與時任項目經理產生糾紛,被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3月14日,盧某來到杭州市臨安區矛調中心尋求援助。職工維權窗口接待后發現,因用人單位注冊地點不在臨安轄區內,若無法證明用工地點在臨安區,則臨安區仲裁委無管轄權。建議盧某及田某補全用工地點為臨安區的相關證據后通過法律援助提起仲裁維權。
4月初,盧某和田某將補全證據提供至窗口,證實原項目經理因作風問題已被卸職,公司已指派新任經理接管工作。援助法工在此基礎上立即與用人單位負責人電話溝通,闡述法理與其進行協商。
經充分協商,最終用人單位同意按照法律規定向盧某和田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并且配合兩人進行社保的轉移。4月8日本案經調解結案,調解現場,用人單位負責人鄭重向盧某和田某道歉,并在約定時間內及時足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本起糾紛圓滿結束。
臨安區總工會職工維權窗口的援助法工陸惠娟提醒,《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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